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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某、于某某(均已起诉)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东兰坨村东铁道津港河旁边一厂房内,采用私接电线的方式进行窃电,以维持比特币矿机的运行。其中,刘某某负责提供和运营比特币矿机,于某某负责提供场地,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接线通电。经鉴定,窃电电量为355423.2KWh ,窃电金额为234081.72元。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接电线进行窃电,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升

检察官助理:张逸雪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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