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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江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隐瞒已离职事实,与已投保客户交往过程中,并以“帮忙购买保险公司理财产品、缴纳保费、帮忙存款、获取旅游机会、帮忙下载手机APP软件”等为由骗取、盗窃投保客户钱款,截止2019年5月,刘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区等地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等10名投保客户钱款共计人民币63.3万元、盗窃被害人何某甲微信账户内人民币2.45万元。事后,刘某某除将所骗钱款人民币3.1万元用于归还被害人外,余款用于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一、诈骗事实

1.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等地以“帮助存款到保险账户可以获得较高利息、帮助被害人恢复保险产品效力”等为由,先后三次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5万元。

2.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以“帮助被害人缴纳保费”为由,骗取蒲某某人民币1万元。

在蒲某某的催要下,刘某某于2018年11月1日退还蒲某某人民币1万元。

3.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渝中区等地以“帮助存款到保险公司合作的银行可以获得较高收益、购买保险公司的基金产品有出国旅游名额”为由,先后三次骗取任某某人民币1.6万元。

4.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等地以“帮助存款到保险公司合作的银行可以获得较高收益”为由,先后三次骗取姚某某人民币10万元。

在姚某某的催要下,刘某某于2018年6月退还姚某某人民币1万元。

5.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以“帮助购买保险公司理财产品可以获得较高收益”为由,骗取吴某某人民币1.2万元。

6.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区等地以“帮忙存款到保险公司账户可以获得较高收益”为由,先后四次骗取徐某某人民币5.8万元。

7.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等地以“帮忙存款到保险公司账户可以获得较高收益”为由,先后六次骗取何某甲人民币39.5万元。

8.2019年1月30日、2019年2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以“帮忙缴纳保费”为由,先后两次骗取张某甲人民币3.5万元。

9.2019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以“购买保险公司理财产品可以获得较高收益”为由,骗取张某乙人民币1.3万元。

在张某乙的催要下,刘某某于2019年3月24日退还张某乙人民币0.4万元。

10.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以“帮忙存款到保险公司账户可以获得较高收益”为由,骗取郝某某人民币1万元。

在郝某某的催要下,刘某某于2018年11至12月退还郝某某人民币0.7万元。

二、盗窃事实

2019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大融城“漫猫”咖啡馆,以帮助被害人何某甲下载手机APP软件为名,通过登录何某甲手机微信,盗转何某甲微信账户内人民币2.45万元。

2019年4月2日,被害人张某甲发现被骗遂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经调查锁定被告人刘某某为作案人员,2019年7月1日,民警在重庆市渝北区将刘某某捉获。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了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1.6万元、吴某某人民币1.2万元、张某乙人民币0.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物证; 

2.证人李某某、何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蒲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6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款人民币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捷

检察官助理  黄永洁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随案移送物证手机一部

4.证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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