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 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 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9日至4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农贸市场,从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右边口袋窃走一部VIVO手机。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1元。
(二)2019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到重庆市万盛区汇宏超市,从被害人何某某的背包窃走一部华为手机。经认定,被盗手机 价值人民币632元。
2019年11月12日10时30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桥**号**单元**-**被抓获。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华为手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
2.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 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有多次前科、吸毒,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宇沛
检察官助理:刘永洪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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