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9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9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翁源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翁源县**镇**村**号。2011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9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翁源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翁源县**镇**村**号。2016年3月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4月14日被假释。2020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号(以上情况系自报)。2020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街**号(以上情况系自报)。2020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大街**号(以上情况系自报)。2020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刘某驾驶一辆经过改装的丰田霸道车,先后三次到本区**工地,从被害人罗某某存放在该工地上的两个油罐中盗窃柴油共4700升(价值人民币27965元),并将窃得的柴油分三次销赃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上述柴油系犯罪所得,仍指使被告人张某乙、何某甲在本市白云区白山村接应并予以收储。
二、202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驾驶上述丰田霸道车,到本区**街**工地,从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该工地上的二台挖掘机中盗窃柴油共750升(价值人民币4462.5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上述柴油系犯罪所得,仍指使被告人张某乙、何某甲在本市白云区白山村接应并予以收储。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及何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盗窃柴油的数额共计人民币32427.5元。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何某甲的家属代上述三人向公安机关共退缴人民币3242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张某甲、张某乙、何某甲的供述、辩解;2.被害人罗某某、严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卢某某、张某丙的证言;4.涉案地点和赃物照片、酒店入住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5.搜查和扣押材料;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研判报告;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9.受、立、破案材料和归案经过;10.户籍和前科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何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伟清
检察官助理 侯 畅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3554****;保证人张某丁,联系电话:1892502****。被告人张某乙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2233****;保证人张某戊,联系电话:1371064*****、1372418****。被告人何某甲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6479****;保证人何某乙,联系电话:1302200****
2.本案案卷材料共十五册
3.扣押在案的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证据开示》三份
7.视听资料:光盘二十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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