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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刘某,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2********,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城**期**栋**室(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街道办事处**路**小区**号)。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江北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编造低价购买加油卡等虚假事由,前后十余次诱骗被害人樊某某向其转款,共计骗得樊某某人民币(以下同币种)10140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编造“6折购买汽车加油卡”的虚假事由,当日骗得樊某某1200元,1月22日又骗得樊某某1500元,共计2700元。

2.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编造“有一辆低价二手车、低买高卖营利后自己就能偿还欠款”的虚假事由,骗得樊某某10000元;5月15日,以“二手车需要续保”为由,骗得樊某某4000元;5月20日,以“卖出二手车需要交税”为由,骗得樊某某2500元;5月26日,以“二手车需要修理”为由,骗得樊某某3000元。以上共计骗得19500元。

3.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编造“公司组织旅游需要垫费”的虚假事由,骗得樊某某2700元。

4.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编造“可以为樊某某过户一辆低价豪华车”的虚假事由,骗得樊某某30000元;6月19日,以“将该豪华车开回南京需要付过路过桥费和加油费”为由,骗得樊某某1500元;7月5日,以“该豪华车已经高价卖出、可以偿还樊某某借款、但需先缴税款”为由,骗得樊某某7000元。以上共计骗得38500元。

5.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编造“自己造成他人怀孕需要打胎”的虚假事由,骗得樊某某3000元。

6.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编造“自己酒驾被抓需要花钱处理”的虚假事由,当日骗得樊某某10000元,7月23日又骗得樊某某5000元,共计15000元。

7.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编造“公司有事急需用钱”的虚假事由,骗得樊某某5000元。

8.2020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编造“卖豪华车的车款已到账、但因账户被限额需先偿还前期欠款”的虚假事由,当日骗得樊某某12000元,8月4日又骗得樊某某3000元,共计15000元。

被告人刘某将上述诈骗所得用于购买彩票以及日常消费。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在**小区**期**栋**室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账单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账单明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丁某某、杨某某、董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刘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的情况,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天敏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浦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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