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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19〕718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乡**村**村**号。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人民币50000元。2018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8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至4月1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多次至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家乐福**店、**街**广场、**广场等地,采用钻门入室等手段,窃得位于上述地点店铺内的衣服、手链、现金等物品,以及停放在店铺门口的汽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7584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 年3 月9 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至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幢**室**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倪某某放于该处的现金人民币240元。

2.2019 年3 月10 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苏州工业园区**街**号**广场**幢**号**商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张某某放于该处现金人民币100 元;后又至该广场**幢**号**店内窃得手链1条;又至苏州工业园区**街**楼**舞蹈培训中心内窃得衣服2件、帽子1顶、吉他1把。

3.2019 年3 月11 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广场**楼**店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三星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0 余元。

4.2019 年3 月22 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苏州工业园区**街**期**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900 元。

5.2019 年4 月6 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路**号**店,从门缝钻入店内,窃得放于收银台上的汽车钥匙1把,后用该钥匙将夏某某停放在店门口价值人民币71500元的白色起亚轿车窃走。

6.2019 年4 月11 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路**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侯某某放于店内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等;

2.书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资料等;

3.被害人倪某某、夏某某、侯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超男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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