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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梓轩贩卖毒品案)_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Z239号 

  被告人刘梓轩,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95********,汉族,初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镇**村**号,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梓轩因吸毒于2014年3月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4年3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处以社区戒毒三年,社区戒毒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因吸毒于2014年4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同时处以强制戒毒二年,强制戒毒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梓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梓轩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0日凌晨0点30 分许,吸毒人员杨某某用微信语音的方式联系被告人刘梓轩购买半克料面(土制海洛因,价格每克1800元),凌晨2时50 分许,吸毒人员杨某某分两次(第一次转账800 元,第二次转账100元) 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刘梓轩转账900元买料面款,被告人刘梓轩收款900 元后用微信告知吸毒人员杨某某取料面地点,凌晨3 时30 分许,被告人刘梓轩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 号楼**单元门口向吸毒人员杨某某出售料面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杨某某手中发现并扣押被告人刘梓轩向其出售的装在红云烟盒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料面(净重:O.46克,成分: 海洛因) 。随后民警对被告人刘梓轩租住的房屋(赛罕区**小区**号楼**单元** 室)进行搜查,当场从出租屋的茶几桌面上发现并扣押盛装在透明餐盒内料面(净重:18.01克,成分:海洛因) ;在茶几下层储物隔板上发现并扣押料面(净重:O.53克,成分:咖啡因),在房屋的衣柜中发现并扣押黑色皮制编制格手包一个。当日上午10 时许,民警在土左旗公安局讯问室内对扣押的黑色皮制编制格手包进行检查时发现包内有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料面(净重:2O.11克,成分:咖啡因)、用暗黄色卫生纸包裹的褐色粉末(净重: 2.16克,成分:海洛因)。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科鉴定:从被告人居住房屋茶几上发现并扣押的一塑料包料面及立柜内发现并扣押的手包中发现用暗黄卫生纸包裹的一塑料包料面、从吸毒人员杨某某手中发现并扣押的一塑料包料面(成分均为海洛因,净重计2O.65克),从被告人居住房屋茶几隔板、手包中发现并扣押的二塑料包料面(成分均为咖啡因,净重计20.64克) 。

     2 .2020年7月15日,吸毒人员杨某某用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梓轩陆续购买5 次料面(土制海洛因)并采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人刘梓轩转账1000元4次(每次购买料面半克)、1900元1次(购买料面1克),被告人刘梓轩每次都是收款后将放料面的地点微信告知吸毒人员杨某某。

    3.2020年7月17日,吸毒人员杨某某用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梓轩购买半克料面(土制海洛因)并采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第一次转账600元,第二次转账300元)向被告人刘梓轩转账900元买料面款,被告人刘梓轩收款后将放料面的地点微信告知吸毒人员杨某某,当日,吸毒人员杨某某将半克料面取走。

    4.2020年7月18日下午,吸毒人员杨某某用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梓轩购买料面(土制海洛因)并采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刘梓轩转账450元买料面款,因被告人刘梓轩当时手上没有料面便和吸毒人员杨某某约定两人各出450元共同购买半克料面。随后,被告人刘梓轩用车拉上吸毒人员杨某某一同前往呼和浩特市摩尔城附近将料面取上并在被告人刘梓轩的车内将半克料面一起吸食

    5 .2020年7月18日晚上,吸毒人员杨某某用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梓轩购买半克料面(土制海洛因)并采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刘梓轩转账900元买料面款,被告人刘梓轩收款后将放料面的地点微信告知吸毒人员杨某某,当日,吸毒人员杨某某将半克料面取走。

    6 .2020年7月19日上午,吸毒人员杨某某用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梓轩购买半克料面(土制海洛因)并采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刘梓轩转账900元买料面款,被告人刘梓轩收款后将放料面的地点微信告知吸毒人员杨某某,当日,吸毒人员杨某某将半克料面取走。被告人刘梓轩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梓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梓轩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且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判处十年之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梓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梓轩七年以上八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瑞

检察官助理:张乌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脏证款物品清单》贰份

5.扣押黑色大众牌小轿车暂存于土默特左旗公安局,附小轿车照片壹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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