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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19〕1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柱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园**号。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史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史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R****6奥迪牌汽车载乘被告人刘某某行至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津淄公路王稳庄镇政府北约1.5公里处,被告人刘某某采取用管钳子拧开油箱盖、用油泵抽油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覃某某停放于此的牌照号为京A****9解放牌货车油箱内柴油,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二人弃车逃跑。

2019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阳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阳某某”驾驶奥迪牌汽车载乘被告人刘某某行至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稳达花园门前空地处,被告人刘某某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牌照号为京A****2东风牌货车油箱内柴油。

2019年5月23日凌晨,“阳某某”驾驶奥迪牌汽车载乘被告人刘某某行至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芦北口服务区内,被告人刘某某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于此的牌照号为冀F****3东风牌货车油箱内柴油。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第一次盗窃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匡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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