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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杭州市西湖区**镇**幢**室(户籍地杭州市拱墅区**号)。1985年11月13日因犯贪污、诈骗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1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于2019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街百货商店东**室被害人陈某某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的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后用该信用卡在异地ATM机上取现,总计套取人民币51094.59元,用于个人花费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工商银行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专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裘少波

检察官助理:庄远

2020年3月30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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