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2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镇**屯**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9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4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14时许,通过翻墙入院方式进入到东明县**镇**村**村村民安某某家中,窃取安某某放在其家中堂屋西间床垫下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盗部分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接到东明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2.书证户籍证明等;3.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4.证人牛某某证言;5.被害人安某某陈述;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楠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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