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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1、刘某2盗窃)(公开版)_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省**市**县***庄*村**组,现住地址:**省**县**镇******号***室,政治面貌: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年*月*日,因**罪被**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年**月**日,因**罪被**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年*月**日,因**罪被**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零*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2020年4月26日,该刘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三日,4月2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5月30日,该刘因犯盗窃罪被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31日由桐柏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新年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省**县**镇**村**组,现居住地:**市**区*******期**栋****室,政治面貌: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2020年4月26日,该刘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三日,4月2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5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日,被告人刘**伙同刘**驾驶摩托车窜至**县,在********旅馆入住。**日,在刘**的指引下,刘**驾驶摩托车载着刘**窜至******小区。由刘**逐个敲住户房门冒充找人进行踩点,敲至*号楼*单元**户时,发现该户人家无人,遂通知刘**上楼开锁,自己退到楼梯转台处望风。刘**拿出准备好的开锁工具,以技术开锁的方式将该住户房门打开,然后溜进室内在该户人家中偷得金首饰若干。20*****日,两人乘车到达**市区销赃,刘**将所偷金首饰销赃于*****路一家“****”的店铺,获得赃款一万三千余元。后两人返回****县家中,刘**分得赃款八千余元。经**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比对,被告人刘**的DNA与该住户家卧室内一被盗首饰盒上的检测出的DNA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刘**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鉴定意见、被告人刘**的前科判决书;

2、证人鲁**、苏**的证言;

3、被害人崔**的陈述;

4、被告人刘**、刘**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一万三千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20**年*月*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盗窃罪,并且达到一定数额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在盗窃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且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应当减轻处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禹伸

检察官助理:邵洪浩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刘**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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