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881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新立镇某村X组, 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3月24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31日被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710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某乡某村X组, 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3月24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31日被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和李某某受他人雇请,驾驶渝C79XXX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载一批烟丝,从云南省陆良县出发欲运往广东省汕头市方向。3月24日上午,刘某某和李某某驾驶运载烟丝的车辆途经我市南环公路松木村路段时,被岑某某公安局交警特勤人员查获。经称量,从该车辆查获的烟丝共重14.86吨,合计297.2担,总价格为人民币108151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的规定,非法运输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子琳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岑某某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3、案卷材料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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