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厨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所门口将0.3克左右的冰毒和1粒麻古(约0.09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得毒资200元。
2、2019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株洲市渌口区宏厦桥将0.3克左右的冰毒和1粒麻古(约0.09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得毒资200元。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株洲市渌口区****二组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0.7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莎娜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监管中心。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
4.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