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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诈骗)(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Z229号

被告人刘某某(冒名“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镇***村***号。2017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4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冒名“张某某”,以女性身份通过网络游戏认识了被害人梁某贵,并在网络游戏中虚拟结婚。2017年10月4日至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被害人梁某贵追求“张某某”之机,多次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梁某贵讨要红包及转账,共骗得被害人梁某贵人民币9968.3元。

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通过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舒韵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

3、光盘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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