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镇**村***社***号,现住徽县嘉陵镇嘉陵村谈庄组23号,务工人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徽县公安局自首,于次日被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1日被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2016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3月28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5日告知被害人周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周某和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刘某通过一个微信群添加了一个名叫李某的好友,刘某在李某朋友圈看到李某发布求购口罩的信息,便和李某联系谎称自己可以订购口罩,但需先支付定金。2020年2月13日,李某便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转账5000元,后李某向刘某索要订单号,因刘某无法订购口罩,便谎称已经发货,并发给李某一个假的订单号,并让李某支付剩余尾款。2020年2月14日至20日,李某又先后六次将95000元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给刘某,刘某收到钱后用于网络赌博挥霍。2020年2月25日,刘某通过微信转账两次退还李某1500元,共计诈骗李某98500元。
2018年2月,被告人刘某通过快手平台添加被害人周某为微信好友,后刘某谎称自己在云南某部队服兵役,和周某以谈男女朋友保持长时间联系,取得周某的信任后,刘某谎称自己手机损坏要购买手机、领导结婚需要随礼等多种理由多次骗取周某钱财。2018年4月至2020年2月,刘某诈骗周某钱财共计147900.38元,被告人刘某将诈骗所得赃款用于赌博和日常挥霍。
案发后,刘某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追美牌化妆品一盒;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到案经过、鉴定委托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陇南市公安局文件、撤销案件决定书、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人员档案、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李某给刘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证据、刘某手机照片、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羁押前体检表、户籍证明、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复印件、说明、转账记录统计表等;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周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支付宝交易明细光盘1张、腾讯公司微信交易明细3张、数据光盘1张,共5张。
量刑情节证据:累犯;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云
检察官助理:满运爽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
2.侦查卷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1份。
5.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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