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1293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91991********,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经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6日被芜湖市鸠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在北京**酒吧认识了在该酒吧工作的魏某,二人互加微信成为好友。2020年2月7日晚,魏某在芜湖市鸠某某**镇家中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了一条“北京谁有口罩,现货,私我”的消息。被告人刘某在微信朋友圈看到该消息后,便通过微信(微信号:****微信名:****)与魏某联系,向魏某谎称自己有口罩现货。接着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就口罩价格、数量等情况进行协商,后商定魏某向刘某购买8000个N95口罩,单价11元/个,货款共计88000元。刘某要求魏某预付一定数额定金,魏某便通过微信三次转账给刘某共计8000元。之后,刘某给魏某发送一条虚假的口罩交易地点的定位信息,魏某便将刘某的微信账号以及口罩交易地点的定位信息发给了其在北京的朋友。后刘某以销售口罩的上家提高口罩价格为由要求魏某再支付3000元定金,魏某便又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给刘某。当魏某北京的朋友到达交货地点后,刘某始终没有出现。魏某便联系刘某要求退款,刘某一直不回复信息。魏某意识到自己可能被骗,遂报案。2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与朋友沈某来到北京市通州区***路**号足疗休闲会所做足疗,刘某将诈骗所得11000元分两次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分别转给足疗店的员工欧阳某某、高某某3000元、9000元(其中1000元是刘某自己的)意图套现,但因该店没有那么多现金,仅支付了3000元现金给刘某,余款 9000元中的400元被刘某用于支付足疗费,8600元由高某某通过微信转给沈某用于偿还沈某的欠款。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赔了全部赃款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转帐、聊天记录截图等;
2.证人高某某、欧阳某某、沈某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卜国丽
2020年6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正、副本及量刑建议书各8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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