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41132919**********,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方城县独树镇独东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马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3月11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4月10日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5月10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6月10日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被告人刘某陆续从其朋友马某处借款12.9万元,后马某多次向刘某催要,但刘某无力偿还。2017年1月13日,马某同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凉水泉村村民柏某某(已判刑)等人将刘某从方城县带到南阳市城区逼债。因刘某无力偿还债务,为摆脱柏某某等人,刘某联系之前乘坐过的“滴滴打车”司机马某某,以用车为由将马某某骗至南阳市中州国际酒店附近,后刘某以到中州国际酒店院内仓库提货不让外人进入为由,将马某某的豫R***0号黑色别克英朗轿车钥匙骗到自己手中,将该车开至中州国际酒店后院抵押给柏某某等人。马某某发觉被骗后向刘某索要车辆,柏某某等人以刘某将该车抵押为由拒不归还。后马某某通过他人联系柏某某,在被迫支付1万元押金及两条香烟后,将车辆赎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为920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2、证人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从其朋友贾某某的老表王某某处借款3万元,承诺几天后归还,后经贾某某多次催要,刘某一直未能还款。2017年11月23日上午,刘某到社旗县城曹某某经营的大兵汽车租赁行,以每天租金200元的价格租赁一辆车牌号为粤****6号的银色现代牌朗动轿车,约定租赁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8日。当日刘某驾驶该车回到方城后便与贾某某联系,双方约定在方城县鲁姚路水泥厂附近见面,见面后刘某慌称该车是其朋友抵账给他的车,欲将该车抵押给贾某某以抵其之前的债务,并想继续向贾某某借款7万元,贾某某表示同意后,二人驾车到杨集乡王某某处将该车抵押并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后贾某某、王某某因担心刘某无还款能力未再借给刘某钱款。2017年11月28日,租车合同到期后,曹某某多次与刘某联系称如果继续用车需继续缴纳租金,刘某未向曹某某如实说明车辆去向,在通过微信支付1000元租金后失联。随后曹某某根据车辆GPS行驶轨迹到方城县杨集乡王某某处找到该车才发现该车被刘某抵押抵债。2018年6月20日,曹某某持备用钥匙将该车开回。经鉴定,该车价值58800元。
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到方城县公安局风瑞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2、证人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方
检察官助理:刘岩
附:
1、刘某现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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