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27日20时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伙同同案人刘某丁松、刘某戊展、刘某己灿、刘某庚坤、郭某某川、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雄、刘某壹毫(均已判刑)、“茂”(在逃)等人驾驶摩托车在普宁市南溪镇钟某某村跑道飙车时,刘某壬驾驶的摩托车被正在巡逻的钟某某村保安员查扣。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及同案人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雄、刘某丁松、刘某戊展、刘某己灿、刘某庚坤、郭某某川等人怀恨在心,经密谋后于当晚21时某某持砍刀等工具窜至钟某某村引榕路坛头顶路段,围堵正在巡逻的保安员杨某甲、杨某乙,并持刀将杨某甲砍伤,群众杨某丙浩、杨某丁上前劝阻,也被刘某丁松、刘某戊展、刘某己灿、刘某庚坤、郭某某川等人持刀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甲、杨某丙浩所伤属轻微伤,杨某丁所伤未达到人体损害鉴定标准。2017年6月23日、2017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浩、杨某丁的陈述;2.证人杨坚城、杨某戊、杨某己、黄某某娜、杨某庚任、刘某丁胜、刘某贰和的证言;3. 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案发视频监控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4. 抓获经过,户籍证明;5.同案人郭某某川、刘某壹毫、刘某癸雄、刘某辛、刘某壬、刘某丁松、刘某戊展、刘某己灿、刘某庚坤、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颜展安
附: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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