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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刘某国涉嫌盗窃案)_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镇宁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住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国,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住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国相约到镇宁自治县行窃,二人于早上乘坐车辆从织金县出发来到镇宁自治县**镇,下车后二人分散寻找作案目标。

当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行至镇宁自治县**镇**街**银行东侧人行道时,见被害人马某某背有双肩背包,其趁人不备将马某某背包内的一部vivo手机窃走后迅速逃离现场。

当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国行至镇宁自治县**镇**街**银行东侧过道时,见被害人张某某背有双肩背包,其趁人不备将张某某背包内的钱包窃走后迅速逃离现场,钱包内有18元人民币。

当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国、刘某某行至镇宁自治县**镇**街**药店门口时,见被害人李某某背有双肩背包,遂由刘某国用衣物遮挡掩护,刘某某趁人不备将李某某背包内的一部华为手机窃走,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李某某被盗华为手机价值1499.17元。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国系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手机发票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国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沁娥

2020年4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国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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