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稍岗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8日20时许,在虞城县稍岗镇***310国道路口“****”饭店,李**(已判)因琐事与刘*(已判)等人发生厮打,被劝解后双方各自离开;随后李**电话邀请王*(已判)过来帮助其打架;随后,李**带着王**(已判)和王*、袁**、张**(均已判)等人一起寻找刘*,后在****路口****加油站附近,李**、王*、袁**、张**、李*(已判)等人对刘*等人进行殴打;刘*遂电话告知被告人刘*,刘*纠集刘**(已判)、刘**(已判)等人过来,撵上刚走不远的王**及王*、李**等人,双方人员再次发生相互殴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李**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犯刘**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武
助理检察员:徐桂芳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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