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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职务侵占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198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5********,汉族,高中毕业,太康县*****有限公司原业务员,住太康县****小区(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9年10月20日被抓获,于2019年10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9年11月4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5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太康县*****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签订采购500000公斤10支全棉气流纺(规格OEC10s,单价16.50元/公斤)棉纱的合同,后太康县*****有限公司将一批重32.675吨价值539137.5元钱的棉纱发往浙江省兰溪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系太康县*****有限公司负责该业务的业务员,该批棉纱送至******有限公司后,被****有限公司拒收,后刘某将该批棉纱存放至******有限公司仓库内,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9年7月23日私自将存放在******有限公司仓库内的棉纱提走以336295元钱卖掉,卖出后,2019年7月24日刘某让买货方将336295元货款汇款至杨某某(刘某让其哥哥刘某某借用的杨某某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25100********)账户内,同日,刘某安排刘某某让杨某某将该建设银行账户内收到的该笔钱款转账至刘某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309425100********)账户内,同年7月26日,刘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309425100********)账户转款至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08125100********)账户内300000元。太康县*****有限公司报案后,刘某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08125100********)账户,2019年8月16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309425100********)账户分别转账至其哥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217170********)账户内224000元、127150元。2019年8月16日,刘某让刘某某将收到的钱款转账至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后再转账至太康县*****有限公司账户。同日刘某某通过自己收款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至杨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25100********)账户内200000元、151150元。同日刘某某让杨某某通过杨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25100********)账户分别转账至太康县*****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2)账户内300000元、51150元。2019年9月9日,刘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309425100********)账户退款至太康县*****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7170236090********)账户内166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

2、证人轩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 某某

郑 某某

2020年 2月 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被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补充材料3页、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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