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精(自报),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172,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自治区**市**县**镇**村委**村**队**号。2014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精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精去至**市**镇**村市场一卖菜地摊处实施作案。此时被害人唐某君在挑选蔬菜,并将1部苹果牌手机(约值1500元)及2张身份证放置在手边的婴儿车上,刘某精便趁机伸手扒走唐的手机及身份证。得手后,刘某精逃离现场。
(二)2018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精伙同他人(在逃)去至**市**镇**路**号**市场门口附近伺机作案。此时被害人陈某骑着电动车经过该处,刘某精便趁机扒走陈某放在电动车车前收纳箱里的1部VIVO牌手机(约值1200元),陈某发现被偷后对刘某精进行追赶,另一名男子对陈某进行拦截,并将陈推倒在地(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刘某精二人均逃离现场。
2018年9月7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市**镇**市场附近一巷子将被告人刘某精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 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书,唐某君等被害人的陈述,刘某军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精的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精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雪如
2019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精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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