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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等3人贩卖毒品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镇**村**。2019年7月2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1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幢**室。2014年2月19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9年7月10日因吸毒、容留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20日(未执行);2019年7月12日因吸毒成瘾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3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镇**社**。2019年7月10日因吸毒、容留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6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19.2019年2月17日至5月20日,被告人刘某在嘉兴市南湖区涌鑫公寓、云都大厦,采用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放在该公寓、大厦内的楼梯扶手下、应急灯上等方式,向魏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次,共计约9.5克,获取毒资合计13600元。

20. 2019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嘉兴市云都大厦1820室租房中,以25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

21.2019年5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府忠埭200号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

22.2019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府忠埭200号楼下,以1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

23-26.2019年5月24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受被告人冯某某所托,收取冯某某毒资3000元后,向“圆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5克,后在嘉兴市南湖区石臼巷7号楼梯口411室给付冯某某。同日晚,经冯某某同意,被告人魏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东升路城北路口佳奇饭店旁,以700元的价格,将其中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甲。同月26日晚,经冯某某同意,被告人魏某某在上述饭店旁,以上述价格,将其中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甲。同月27日晚,经冯某某同意,被告人魏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城市之家楼下,以上述价格,将其中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甲。

27-28.2019年6月18日及22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室,每次均以500元的价格,2次向冯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5克。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魏某某、冯某某因吸毒被民警查获后,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6月26日,民警依法搜查被告人魏某某住处嘉兴市南湖区**室,从客厅桌子下查获白色可疑物品一包,净重0.57克;经鉴定,该包白色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郭某某、周某甲等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魏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被告人魏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次,共计约11.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次,共计约8.57克(其中0.57克未及贩卖),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约1.5克,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冯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华明、宓静叶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魏某某、冯某某现均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卷宗3册;

3.随案移送文件、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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