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94********,汉族,专科毕业,安心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家园*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区)。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诈骗被道里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1198********,汉族,专科毕业,安心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诈骗被道里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31997********,汉族,专科毕业,安心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现住黑龙江哈尔滨市**区**街**号***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诈骗被道里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93********,汉族,大学毕业,安心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道里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93********,汉族,专科毕业,安心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街**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诈骗被道里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41992********,汉族,专科毕业,安心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镇**街**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尚某某、康某某、郭某、陈某某、杨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康某某、陈某某、郭某、尚某某、杨某六人在安心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担任第二营业部刘甲名下李某某组业务员,六被告人通过公司提供的信息以短信、电话等方式,虚构自己平安普惠员工的身份,联系客户是否有贷款需要,在为他人办理贷款的过程中编造贷款需要手续费骗取他人钱款。
被告人刘某2019年5月到安心网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为被害人张某某等4人办理贷款,骗取手续费总计人民币33,922元。
被告人尚某某2019年5月到安心网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为被害人孔某某等4人办理贷款,骗取手续费总计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康某某2019年5月到安心网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为被害人13人办理贷款,骗取手续费总计人民币94,188元
被告人郭某2018年9月到安心网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为被害人肖某等10人办理贷款,骗取手续费总计人民币14,400元
被告人陈某某2019年3月到安心网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为被害人8人办理贷款,骗取手续费总计人民币72,970元
被告人杨某2019年3月到安心网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为被害人4人办理贷款,骗取手续费总计人民币15,000元
经侦查,六被告人于2019年10月30日在哈尔滨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与融江路交口处汇智金融总部六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平安普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宋某某、张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孔某某、王某甲、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康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康某某、陈某某数额巨大,刘某、郭某、尚某某、杨某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陈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刘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法可适用缓刑;尚某某、杨某、郭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兴波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尚某某、康某某、郭某、陈某某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杨某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区**镇**街88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全部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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