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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等人盗窃案)(公开版)_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18]693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身份证号码4114031990********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办事处**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身份证号码4114031989********,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办事处**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身份证号码4114031996********,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身份证号码4114031992********,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办事处**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身份证号码4114031989********,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办事处**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身份证号码4114021997********,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大道***号*座*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6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身份证号码4114031994********,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办事处**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身份证号码4123221973********,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5月0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1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身份证号码4123261971********,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楼*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1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王某、王某某、周某某、刘某甲、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甲、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于2018年9月14日退回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补充侦查,商丘市公安局于2018年10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8月31日、2018年11月1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上述两案系共同犯罪并案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周某某、刘某乙(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张阁余楼基站,盗窃该基站双灯牌2V500AH电瓶48块,价值26930元。后将电瓶销赃至胡某某处得赃款8000余元钱,胡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2017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周某某、刘某乙(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火车西站调度室基站,盗窃该基站南都牌12V150AH电瓶8块,价值7145.44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赃款4000余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3、2017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周某某、刘某乙(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睢阳区老南关基站,盗窃该基站南都牌12V200AH电瓶24块,价值12162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赃款4000余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4、2017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石某某(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观堂盛老家基站,盗窃该基站理士牌2V500AH电瓶48块,价值24060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赃款9000余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5、 2017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周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王楼吕楼基站,盗窃该基站理士牌2V500AH电瓶48块,价值27326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赃款9000余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6、2017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周某某、刘某乙(在逃)预谋后,到观堂盛庄基站,盗窃该基站双登牌2V500AH电瓶48块,价值25452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8000余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7、2017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石某某(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双八土楼基站,盗窃该基站理士牌2V500AH电瓶48块,价值27809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赃款8000余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8、2017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石某某(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杨庄基站,盗窃该基站双登牌2V500AH电瓶48块,价值25576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赃款8000余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9、2017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付某某(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谢集宋庄基站,盗窃该基站理士牌2V500AH电瓶24块,价值12646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等赃款4000余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10、2017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周某某、刘某乙(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李庄郑庄基站,盗窃该基站理士牌2V500AH电瓶24块,价值13412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赃款4000余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11、2017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石某某(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谢集宗庄基站,盗窃该基站灯塔牌2V500AH电瓶24块,价值13212元。后将电瓶销赃至贾某某(在逃)处得赃款3800元钱,贾某某(在逃)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12、2017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周某某预谋后,到商丘市虞城小侯基站,盗窃该基站太行牌2V500AH电瓶24块,价值30000元。后将电瓶销赃至胡某某处得赃款4000余元钱,胡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13、2017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石某某(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李庄邓庄基站,盗窃该基站理士牌2V300AH电瓶48块,价值27788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赃款8000余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14、2017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石某某(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双八荣赵庄基站,盗窃该基站理士牌2V500AH电瓶48块,价值36191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赃款7000余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15、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石某某(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冯桥王阁基站,盗窃该基站华日牌2V500AH电瓶48块,价值22828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赃款7000余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16、2018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周某某预谋后,到商丘市观堂北基站,盗窃该基站双登牌2V500AH电瓶5块,价值2508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赃款900余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17、2017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刘某甲、刘某丙(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王楼韩大楼基站,盗窃该基站双登牌2V500AH电瓶48块,价值23493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赃款8000余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18、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石某某(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水池铺李成武基站,盗窃该基站理士牌2V500AH电瓶24块,价值13894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赃款7000余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19、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石某某(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谢集汪庄东基站,盗窃该基站圣阳牌2V500AH电瓶24块,价值12208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赃款4000余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0、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石某某(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刘口大潘庄南基站,盗窃该基站理士牌2V500AH电瓶24块,价值12646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赃款4000余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1、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石某某(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日月湖西北角(归德南路幼师)基站,盗窃该基站南都牌12V200AH电瓶8块,价值12162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赃款2000余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2、2017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乙(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李庄沈楼基站,盗窃该基站理士牌2V500AH电瓶24块,价值11815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赃款4000余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3、2017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乙(在逃)、刘某丁(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孙付集小徐庄基站,盗窃该基站理士牌2V500AH电瓶48块,价值24124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赃款8000余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4、2017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石某某(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郊区季庄基站,盗窃该基站理士牌12V150AH电瓶4块,价值6744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赃款1700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5、2017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石某某(在逃)刘某乙(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双八烟墩基站,盗窃该基站双登牌2V500AH电瓶48块,价值23992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8000余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6、2017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乙(在逃)、刘某丁(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李庄牛庄基站,盗窃该基站理士牌2V500AH电瓶48块,价值28460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赃款8000余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7、2018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丙(在逃)、刘某丁(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吕魏刘西南基站,盗窃该基站理士牌2V500AH电瓶24块,价值22549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赃款4000余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8、2017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某、刘某1(在逃)经预谋后,到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邓斌口幸福社区基站盗窃基站理士牌2V500AH电瓶48块,价值25816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赃款8500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9、2017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某经预谋后,到商丘市谢集谢王集基站盗窃基站理士牌2V500AH电瓶48块,价值39489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赃款9400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30、2017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某、王某甲(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谢集夏庄基站,盗窃该基站双登牌2V300AH电瓶48块,价值21654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赃款9000余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31、2017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某、陈某某、付某某甲(在逃)、王某甲(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谢集张菜园基站,盗窃该基站南都牌2V500AH电瓶48块,价值26930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赃款8200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32、2017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甲、付某某(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周庄西基站,盗窃该基站理士牌2V500AH电瓶48块,价值28671元。后将电瓶销赃至胡某某处得赃款3800元钱,胡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33、2017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屠某某(死亡)、石某某(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平台白庄基站,盗窃该基站丰日牌12V150AH电瓶4块,价值3577元。后将电瓶销赃至胡某某处得赃款1000余元钱,胡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34、2017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屠某某(死亡)预谋后,到商丘市睢阳区老南关基站,盗窃该基站丰日牌12V200AH电瓶10块,价值5067元。后将电瓶销赃至胡某某处得赃款1500余元钱,胡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35、2018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甲预谋后,到商丘市郊区曹楼基站,盗窃该基站南都牌2V500AH电瓶2块,价值1082元,后将电瓶销赃至胡某某处得赃款400元钱,胡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36、2017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石某某(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谢集北张庄基站,盗窃该基站理士牌2V500AH电瓶24块,价值29041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赃款4300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37、2017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周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310国道与105国道交叉口西南角(310物流中心)基站,盗窃该基站双登牌2V500AH电瓶48块,价值25576元,后将电瓶销赃至胡某某处得赃款7000余元钱,胡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38、2017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付某某甲(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观堂乡阮庄基站,盗窃该基站南都牌2V500AH电瓶24块,价值13694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赃款4000余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39、2017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付某某甲(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孙付集哑巴庄基站,盗窃该基站南都牌2V500AH电瓶24块,价值13048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赃款4000余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40、2018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郊区曹楼基站,盗窃该基站南都牌2V500AH电瓶22块,价值11902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赃款3500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41、2018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付某某甲(在逃)、曹某某(在逃)王某甲(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观堂北基站,盗窃该基站双登牌2V500AH电瓶19块,价值9851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赃款2600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42、2018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在逃)预谋后,到商丘市火神台东(古宋吴楼)基站,盗窃该基站双登牌2V500AH电瓶11块,价值5976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赃款2040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43、2017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到商丘市刘口咀尖王基站,盗窃该基站南都牌2V500AH电瓶12块,价值6841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某某甲处得2000元钱,王某某甲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44、2017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驾车到平原北路邢庄北基站,盗窃该基站南都牌2V500AH电瓶4块,价值1082元,后将电瓶销赃至胡某某处得赃款400元钱,胡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45、2017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驾车到郊区孙小楼基站(京港),盗窃该基站理士牌2V500AH电瓶6块,价值3161元,后将电瓶销赃至胡某某处得赃款1100元钱,胡某某在明知电瓶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王某、王某某、周某某、刘某甲、陈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甲、胡某某供述;2、被害人闫某陈述;3、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王某某、周某某、刘某甲、陈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刘某、王某数额特别巨大;王某某、周某某、刘某甲数额巨大;陈某某、曹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甲、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中王某某甲数额巨大,胡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书学

检察员:徐某甲萍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王某、王某某、周某某、刘某甲、陈某某、王某某甲、胡某某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曹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93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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