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某某部刑诉〔2020〕10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40781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村镇**村**号(以上均自报)。2019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3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我市东升镇商业广场被害人胡某刚、胡某婷、覃某、李某法等人经营的摊档内,共盗得人民币约680元。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用砖块砸烂东升镇高沙大道与105国道交界处被害人冯某亮经营的及时便利店的玻璃门后入内,盗得香烟1批(共价值人民币1436.986元)及人民币约600元。
同年12月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缴获赃款人民币305.5元及上述被盗的部分香烟。破案后,其余赃款、赃物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欣欣
2020年5月1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光盘4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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