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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某某部刑诉〔2020〕10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40781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村镇**村**号(以上均自报)。2019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3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我市东升镇商业广场被害人胡某刚、胡某婷、覃某、李某法等人经营的摊档内,共盗得人民币约680元。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用砖块砸烂东升镇高沙大道与105国道交界处被害人冯某亮经营的及时便利店的玻璃门后入内,盗得香烟1批(共价值人民币1436.986元)及人民币约600元。

同年12月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缴获赃款人民币305.5元及上述被盗的部分香烟。破案后,其余赃款、赃物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欣欣

2020年5月1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光盘4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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