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县**镇**村**号,住深圳市**区**村**栋**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本市**区**二楼**室,见室内无人,便从室内铁柜中的挎包内窃取了被害人刘某益现金人民币2800元。被害人刘某益回到诊室时发现了刘某甲,刘某甲谎称来看病,刘某益叫刘某甲先去挂号,随后刘某甲趁机逃离现场。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区**村**栋**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涉案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益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被害人刘某益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嵘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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