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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Z43号

被告人刘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文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5日被包头市东河区公安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包头市东河区**饭馆**大厅窃得王某某放在座椅靠背上塑料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2019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通过POS机共十次盗刷窃得王某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中人民币180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中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

2.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

3.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成功通知、中信银行信用卡交易提醒、业务凭证;

4.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5.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7.监控录像视频;

8.收条及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阳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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