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8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房**栋**室。2017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图财,在长沙县**街道**小区**栋一无名麻将馆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用王某某的手机通过微信扫码付款的方式将王某某微信账户内的2000元钱转至其微信好友“简单”处。后被害人发现后报警,被告人刘某某于当日被民警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下量刑,罚金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飞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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