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身份证号码:4307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澧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4月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4年4月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27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5月15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201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澧县**幼儿园对面公交站台处,将被害人吴某某停在路边的白色众泰SUV小车车门拉开,从车内盗得现金49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揭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监控视频图片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欠鹏
检察官助理陈晓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3.起诉书十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