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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县**镇**村**,暂住浙江省安吉县**镇**社**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安吉县梅溪镇**社区后山冲**商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苗某某的快递一件,内有防滑垫一只,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3.14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由快递员孙某某赔偿13.14元给苗某某,刘某甲赔偿13.14元给孙某某。

2.2020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安吉县梅溪镇**社区后山冲**商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张某甲的快递,内有化妆品等物品,经认定价值427.7元,后由快递员孙某某赔偿427.7元给张某甲,刘某甲赔偿427.7元给孙某某。

3.2020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安吉县梅溪镇**社区****商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朱某甲的快递一件,内有女毛衣开衫一件,经认定价值203.9元,后由快递员王某甲赔偿150元给朱某甲,刘某甲赔偿53.9元给朱某甲,刘某乙赔偿王某甲150元。

4.2020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安吉县梅溪镇**社区**商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朱某乙的快递一件,内有床单四件套一套,经认定价值177.95元,被盗物品案发后已发还。

5.2020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安吉县梅溪镇**社区**商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王某乙的快递一件,内有玉米香肠一箱,经认定价值50元,后由快递员和刘某甲各赔偿50元给王某乙。

6.2020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安吉县梅溪镇**社区**商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刘某丙的快递两件,内有长袖外套一件、直筒九分牛仔裤一条,经认定共价值36.21元,后由刘某乙赔偿36.21元给刘某丙。

7.2020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安吉县梅溪镇**社区**商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兰永红的快递一件,内有高领打底衫两条,经认定价值170元,后由销售商家补发一单。

8.2020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安吉县梅溪镇**社区**商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胡某某的快递一件,内有皮鞋两双,经认定价值118元,后由刘某甲赔偿118元给胡某某。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共盗窃8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 19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收条、发还清单、购买记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 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孙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基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坦白、退赔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1 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若一

(院印)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1375726****。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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