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1984****5531,汉族,专科毕业,系平顶山市**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矿物资管理中心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北团结路**小区4号楼6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用石头将位于本市新华区**路北段路东**大药房玻璃门砸碎后进入药店,对店内药品实施盗窃,将盗窃药品装入黑色塑料袋放置在**大药房北胡同内一个收废品红色三轮车上,并盗窃药房收银台内一百余元人民币。平顶山市鑫安防控公司接到警报后赶到现场,并与随后赶来的民警一同将刘某当场抓获。经价格认定,被盗药品价值1619.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刘某某、兰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军川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