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福县,住安福县**镇***大道***号。2015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到安福县站前网咖上网,被害人杨某在一机位上睡觉,刘某趁杨某睡着时偷走杨某位于身后的肩包(耐克牌),包里有小米黑鲨2pro手机一部、卡西欧手表一块、国光购物卡一张。经鉴定,上述手机、手表、肩包总计价值3396元,购物卡上余额245.43元,刘某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641.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证明材料、购物卡明细;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劲松
检察官助理:孙敏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在安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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