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44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街**号。因盗窃,于2018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于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闫华,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海淀区双榆树三街****内,趁无人之机,窃取店内收银机内现金人民币若干。现涉案财物未起获。
2019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海淀区北京***有限公司,撬开收银台钱柜,窃取店内现金人民币2008元。现涉案财物未起获。
被告人于2019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刘某乙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盗窃现场录像;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 楠
代理检察员: 刘晓宇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辩护人闫华,联系方式133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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