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刑诉刑诉〔2015〕2号
被告人刘*,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8********,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在虞城县贾寨镇保卫村财富商业街“唯美理发店”内盗窃孙**现金800余元;
2014年农历十月初二下午,被告人刘*在虞城县贾寨镇幸福村贾*家中盗窃现金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勘验、检查笔录;
3、 被害人贾*、孙**陈述;
4、 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香丽
王 莉
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刘*现羁押在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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