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
被告人人刘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6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趁同村村民黄某某到别人家串门没有关门之机,在黄某某家堂屋一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200元。当日,黄某某在本村吆喝是谁偷了自家的钱时,被告人刘某遂通过本村村民刘某甲将所盗6200元现金还于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夏某某公安局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18日8时黄某某电话报警称:在河南省夏某某***镇*****庄家中被盗现金6200元。
2、刘某户籍证明,证明刘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
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被夏某某公安局***派出所于2015年5月18日抓捕归案。
4、被害人黄某某陈述:昨天,我到人家去串门,中午回到家以后发现家里的钱被盗了6000多元,我就到庄里骂是谁偸了我的钱,天刚挨黑,我在俺家门口站着玩来,俺庄的东头的那个人到俺家门口叫我上怀某家去,我就跟着去了,到怀某的家之后见刘某也在他家,刘某给我说:对不起,对不起。然后把我被盗的钱如数给我了。怀某在一边圆场说:“他知道错了,钱也给你了,你也别追究了。
5、证人刘某甲证言:昨天(2015年5月17日)晚上6点多钟,我村的刘某到我家找我,我问他:“你有啥事?”刘某说:“就是那个钱的事(黄某某家被偷的事)。”我说:“那些钱是你偷的。”刘某说:“是我,我喝酒了。”刘某说:“那给她送过去。”我说:“那多丢人,我去喊她。”我就去叫黄某某到我家见到刘某,我对黄某某说:“婶子,刘某说钱在他家来。”黄某某说:“你给我就算了,我的钱有数。”我就叫刘某把钱拿过来,刘某就到家里把钱拿过。刘某把钱就给黄某某,黄某某叫我把钱数数,我一数总共六千多元钱,黄某某说:“一分不少,都是我的钱,钱都没动。”我们就说了会话,他们就回去了。
6、被告人刘某供述:昨天中午我在俺庄刘某乙家喝酒回家,我转悠到黄某某的对门她大娘家,我看见黄某某在她大娘家,我和她说几句话,我又转悠到黄某某家,看见黄某某家的大门和堂屋都敞着,我走到黄某某家堂屋里看见门后有个包,包里有许多钱,我就拿了钱回家了,我回到家把钱放到我的床上,我就睡觉了,等我醒过来,有人吆喝少钱了,我就找俺庄的刘某甲把钱还给她,经刘某甲的手把钱还给黄某某的,当场清点的是6200元。
经审查本案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证据的来源合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入室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入室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刘某判处6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光辉、闫向楠
2015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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