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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公开版)_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普通刑诉〔2019〕20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6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现住抚松县**镇。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10月23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04日被抚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4时许,抚松县松江河镇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以及抚松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在清理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占用的政府公共用地时,被告人刘某甲因拆迁等问题以辱骂、扔掷砖头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并将松江河镇城建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宋某某的右手砸伤。

经鉴定,宋某某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徐某某、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贾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四)鉴定意见: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五)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茜

2019年12月0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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