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二部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0116,汉族,初中文化,叶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叶县**镇**大街***号,现住河南省叶县**路**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4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叶县房管局工作人员杜某某将位于叶县人民路与**路交叉口**角的属于王某甲、华某某所有的一栋七层楼房登记在刘某甲及妻子顾某某名下,其中,1至2层的房产证号为叶房私字第(*****)号;3至7层的房产证号叶房私字第(*****)号。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虚构顾某某与叶县**实业有限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后刘某甲以此合同,并用叶房私字第(*****)号房产证所载的房屋产权作为抵押,以顾某某的名义从叶县**银行**支行骗取贷款200万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以其妻顾某某的名义,以相同的手段从叶县**银行**支行骗取贷款200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虚构其姐夫张某甲与王某乙之间的钢材供货合同,后刘某甲以此合同,并用叶房私字第(*****)号房产证所载的房屋产权作为抵押,以张某甲的名义从叶县**银行骗取贷款230万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时任叶县**银行**支行行长张某乙(另案处理)以刘某甲侄女刘某乙的名义,在刘某乙提供的房产未办理抵押手续的情况下,从叶县**银行**支行骗取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其中一部分用于偿还顾某某的到期贷款,剩余部分由刘某甲个人使用。案发前,2015年7月17日,刘某甲以顾某某的名义从叶县**银行**支行骗取的贷款200万元,已归还。2017年1月24日刘某甲以顾某某的名义从叶县**银行**支行骗取的贷款200万元,尚未归还。2015年2月15日,刘某甲以张某甲的名义从叶县**银行骗取的贷款230万元,还剩本金179.23万元未归还。2016年12月28日,刘某甲以刘某乙的名义从叶县**银行**支行骗取的贷款300万元,还剩余本金102.35万元未归还。以上涉案贷款本金共计481.58万元尚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2. 证人顾某某、张某甲、刘某乙、王某丙、王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贷款合同;
4. 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雅哲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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