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19〕80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号(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王之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28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于2019年8月28日将该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8日晚、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禁采区、禁采期,且无任何采砂许可、采矿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安排“**”号抽砂船在重庆市江津区平板桥长江水域非法开采河砂,共计挖采河砂953.99吨,并使用“**”号运砂船将所采河砂运至重庆市江津区金桥码头卸载销售谋利。2018年7月30日9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金桥码头查获卸货的“**”号运砂船,并依法扣押河砂499.89吨。经重庆市江津区水利局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开采的河砂属非金属矿产中的天然石英砂(建筑用砂)。2018年9月7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开采的953.99吨河砂共计价值人民币114478元。
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还33000元非法所得,并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基金账户存入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河砂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退赃收据、船舶转让协议、装车记录、相关禁采文件、生态修复金缴款凭证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代某某、叶某某、刘某乙、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开采矿产品价值人民币11447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冉
检察官助理:杨天翔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3594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一百三十三页。
3.部分河砂现扣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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