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9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农民。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2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即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0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乙(已判决)得知王某丙在从江县**乡**村“**”坡的自留山中有楠木,便用十张小凳子、一张桌子与王某丙置换其中的一株大楠木树,后王某甲(已判决)与黄某某(已判决)以500元跟王某乙购买该株楠木树。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得知王某甲有楠木树要卖后,便介绍广西韦老板(在逃)与王某甲认识,王某甲便以13000元将该株楠木树卖给广西韦老板。2014年2月,广西韦老板雇请刘某甲开车,并让王某甲雇请王某丙、王某丁到坡上帮其砍伐该株楠木树。广西韦老板在现场将10000元拿给王某甲后,叫工人用油锯将楠木树锯倒,并锯成三块,由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将楠木树块抬上公路并装车,到公路时广西韦老板将1000元工钱拿给刘某甲。刘某甲与广西韦老板开车前往广西途经从江县**乡**附近时,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发现后逃跑。经黔东南州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该树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闽楠,蓄积3.31立方米。
2014年4月,广西韦老板叫刘某甲帮其寻找楠木,刘某甲、廖某某(已判决)等人找到项某甲(已判决)咨询哪里有楠木。项某甲即电话联系陈某甲,得知从江县**乡**村“**”坡有一株楠木后,便带广西韦老板、刘某甲、项某甲到坡上去看树。4月29日,广西韦老板叫刘某甲找工人砍树,刘某甲叫项某甲、廖某某、王某乙(已判决)、韦某甲、王某戊等民工到该坡去砍伐楠木,刘某甲将该株楠木树用油锯锯倒后分成四块,工人在将楠木树块抬出山时被当地村民发现,廖某某、王某乙、王某戊、韦某甲被当场抓获,刘某甲、项某甲等人逃跑。经黔东南州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该株楠木树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闽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树块等;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王某甲、黄某某、廖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前进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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