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7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2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始,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增城区新塘镇锦江药店开展诊疗活动。2013年6月19日、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因上述行为被广州市增城区卫生健康局作出行政处罚。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再次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太平洋工业区五路12号“刘某乙诊所”开展诊疗活动,直至2020年2月11日,被广州市增城区卫生健康局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处方笺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秀云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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