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四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街道**村**号的烧卖店内,通过当面、电话和微信投注等方式,接收魏某甲、劳某某、魏某乙、胡某某等人“六合彩”投注,累计接收码注人民币10万余元,并从中非法获利3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1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小曹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劳某某、胡某某、魏某某提供的本人及刘某甲的微信号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刘某甲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
2.证人劳某某、胡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从事六合彩报码活动,严重扰乱博彩业市场秩序,接受投注金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方平
代检察员:莫锐刚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15994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扣押的账本2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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