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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经营案)_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广东省饶平县**镇**街**横**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新丰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邱某某(已判决)利用其妻子詹某甲的身份信息通过中介在香港注册成立**有限公司(S****D),并在香港汇丰银行开设离岸账户。2013年1月份,邱某某与刘某甲结识后,邱某某提议与刘某甲合伙倒卖外汇赚取利润,于是刘某甲出资80万元人民币作为倒卖外汇周转资金,开始与邱某某合伙倒卖外汇。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邱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使用**有限公司的离岸账户从事非法买卖外汇活动,从中利用汇率差价赚取非法利润。邱某某负责使用其在香港开设离岸公司账户周转美元资金,同时负责联系倒卖美元的上下家客户;刘某甲负责根据邱某某的安排使用詹某乙、邱某某、胡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周转用于买卖美元的人民币。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份期间,刘某甲与邱某某从吴某某(已判决)等人手中非法购入美元,吴某某等人从境外向**有限公司外币账户转入美元后,刘某甲与邱某某再将非法购入的美元转入到**有限公司等公司外币账户内进行出售,邱某某与刘某甲按每买卖1万美元赚取人民币10元至30元的标准从中非法获利。

一、非法购买美金犯罪事实

刘某甲与在黑龙江省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业务的吴某某结识后,刘某甲与邱某某开始从吴某某手中非法购入美元。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0月15日,刘某甲与邱某某使用其控制的银行卡向吴某某支付人民币132笔,合计人民币144,376,184.00元,经黑龙江昕泰源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刘某甲与邱某某从吴某某手中非法购入美元金额为23,233,528.87美元。

二、非法销售美金犯罪事实

2013 年1 月至2015 年7月,邱某某和刘某甲利用**公司非法销售给**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美金共88笔,合计美金21,523,334.59美元。

1. 2013 年1 月9 日至2013 年11 月5 日,被告人邱某某和刘某甲向**有限公司非法销售美金共20 笔,合计美金5,306,516.80 美元;

2. 2013 年2 月21 日至2013 年11 月11 日,被告人邱某某和刘某甲向**有限公司非法销售美金共24 笔,合计美金6,190,169.50 美元; 

3. 2013 年3 月25 日至2013 年9 月3 日,被告人邱某某和刘某甲向兰溪市**有限公司非法销售美金共12 笔,合计美金2,362,677美元。

4. 2015 年2 月2 日至2015 年5 月22 日,被告人邱某某和刘某甲向萍乡市**有限公司非法销售美金共11 笔,合计美金2,247,142美元。

5. 2015 年3 月16 日至2015 年7 月8 日,被告人邱某某和刘某甲向江西省**有限公司非法销售美金共21 笔,合计美元5,416,829.29 美元。

经黑龙江昕泰源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9日,刘某甲与邱某某非法出售美元金额总合计为40,159,976.03美元,刘某甲与邱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0,159.98元至120,479.93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广东省饶平县饶洋派出所向七台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用于转款的银行卡明细单等;

2.证人吴某某、詹某乙、李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手机的鉴定意见和黑龙江昕泰源司法鉴定所对银行卡明细数额的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鸽

检察官助理:王东升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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