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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公诉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31984********,中专文化,系吉林省**有限公司**,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2月2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至2014年间,违反国家规定,在其经营的吉林省**有限公司(经营地:长春市南关区)内,使用受理终端(POS机),虚构交易,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并收取佣金。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名称为“南关区**集团**商城**灯饰经销处”POS机非法交易人民币3600314.00元;使用名称为“南关区**集团**商城**灯饰经销处”POS机非法交易人民币3376244.00元;使用名称为“长春市**木业有限公司”POS机非法交易人民币818431.00元;使用名称为“吉林省**旅行社”POS机非法交易人民币3337066.00元;使用名称为“吉林省**塔吊配件有限公司”POS机非法交易人民币7209909.00元;使用名称为“宽城区**纸张批发部”POS机非法交易人民币21062569.00元;使用名称为“宽城区**三期**坊”POS机非法交易人民币2955115.00元;使用名称为“宽城区**三期**服饰”POS机非法交易人民币1762807.00元;使用名称为“南关区**橱柜经销处”POS机非法交易人民币138314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非法交易共计人民币45505595.00元。案发后,刘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工商营业登记复印件、招商银行商户开户申请表、银行流水明细;

2.证人刘某乙、于某某、莫某某、赵某某、姜某某、林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梅

201921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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