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1月24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为食用野味,在明知垫江县大沙河自然流域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气枪属于禁猎工具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20日晚,在重庆市垫江县砚台镇临江村3组大沙河的树林中用气枪射击山斑鸠4只,致其死亡;后回家又拿来弹弓用钢珠弹射野生动物山斑鸠4只、灰胸竹鸡7只、黑水鸡1只。
2020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到垫江县公安局砚台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郭某某、刘某乙等6人证言;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忠
检察官助理:宗钰乔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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