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53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5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丰台区东河沿沟西村北侧林地,在未取得狩猎资质的情况下,在禁止狩猎区、禁止狩猎期内,以黑尾蜡嘴雀3只、暗绿绣眼鸟1只作为诱鸟,使用粘网类非法工具狩猎野生鸟类,未能捕获。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查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粘网、支杆、诱鸟照片、丰台区园林绿化局证明、野生动物接收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谷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勘验等笔录:证人谷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甲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忆南
检察官助理程晓溪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不在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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