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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狩猎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79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街道**大厦**单元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为捕食野味,被告人刘某甲在重庆市垫江县西山水库后面的山上一带(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一套猎套共计捕获一只野兔、一只泥猪、一只毛冠鹿。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缴纳生态司法修复金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4.现场辨认、指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宗钰乔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垫江县**街道**大厦**单元;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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