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79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街道**大厦**单元(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为捕食野味,被告人刘某甲在重庆市垫江县西山水库后面的山上一带(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一套猎套共计捕获一只野兔、一只泥猪、一只毛冠鹿。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缴纳生态司法修复金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4.现场辨认、指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忠
检察官助理 宗钰乔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垫江县**街道**大厦**单元;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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