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三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11977********,满族,小学文化,住辽宁省绥中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辽宁省绥中县范家乡弯土墙村刘屯,在未取得狩猎许可的情况下,采取插网的方式,在禁猎期间非法捕获朱雀等野生候鸟40余只,后将上述野生候鸟向刘某乙(已判决)出售。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至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猎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伟波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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