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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某甲,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521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住衡南县**居委会****号,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衡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无业,为贴补家用,自制铁船,并购买密眼网(俗称“地笼子”“绝户网”)和柴油机及蓄电池,经常在湘江干流云集潭水域捕渔。2020年4月16日18时许,刘某甲明知湘江河段禁止捕渔,仍驾船从湘江干流云集潭渡口下河,在离河西岸4.5米左右的河中投放长度共为60米的禁用捕鱼工具地笼网。次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刘某甲驾船到投放地笼网的地方准备收网,被正在巡查的衡阳市公安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联合执法队抓获,当场查获河里的地笼网3条,渔获物0.73公斤,以及自制铁船一艘,并在船舱里查获刺网(又叫粘网)4张,抄网一根。被告人刘某甲趁人不备当即逃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经衡阳市农业农村局渔业渔政管理科认定:刘某甲使用的地笼网为《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农业部关于禁用渔具规定中禁止使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及辩解;2、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3、衡阳市人民政府衡政通【2020] 1号文件复印件,衡阳市农业农村局渔业渔政管理科的涉案渔具认定书,现场照片,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73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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