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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20年11月17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把抬网放置在资江流域烟溪镇十八渡村河段,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取好鱼靠岸准备回去的时候,被安化县公安局民警和烟溪镇政府执法大队现场查获,并查获捕鱼工具和渔获,经称重,被告人刘某甲捕获的白条小鱼仔净重为37斤。

经安化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认定:刘某甲使用的抬网属于明令禁止的捕鱼工具。抬网的网具尺寸为0.2厘米,属于使用小于最小规格的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鱼。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7月13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湖南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实施洞庭湖拖网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安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在资江安化段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2.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夏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及图片、称重证明、提取笔录及图片、销毁笔录及图片、告知被告人鉴定意见笔录;5. 鉴定意见:关于刘某甲所用捕鱼网具的违法事实认定书的鉴定意见;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国家禁用的工具(所用网具尺寸大小小于最小网目标准)非法捕鱼,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圣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甲(1777576**其儿子刘某乙的电话)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6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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